张某某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虎(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
韩越洋(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虎,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承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越洋,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文璐、韩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到和平社保打印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发现原告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大于××公司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且从1993年1月至1994年9月,××公司共计21个月未给原告缴费,原告却按月都缴纳。××公司以后缴纳的基数偏低,仅缴纳231元/月,当时国家明文规定国营企业职工缴纳的基数不能低于350元/月。原告于2009年7月在××公司退休办公室获悉退休审批表,发现原告本人平均点工资0.82点,退休金844.71元,在××局同等条件下最低,但原告在××公司学历、职称级别都较高,原告退休金每月约差1/5,原告的平均点工资至少1.0,退休金在当时最少应为1030.14元,每月差185.42元。原告上班时实发工资1593元/月,应发工资还要多,当时比项目长月工资还高,因为至今没有工资条,所以应发工资不详,都是××公司造成的。××公司十个月不发工资,十年不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按天津市年平均寿命81.5岁计算,原告的退休金总差额(从退休年龄55岁至81.5岁)应该为58963.56元,××公司应该补偿原告。原告于1991年在单位救火,××公司一概不负责,使原告损失巨大。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申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退休金在天津××局同等条件下当时最少,应由被告负责强制征缴。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10月26日两次挂号信寄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5日挂号信寄至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在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2月26日两次行政诉讼中,市社保和市人社局都不负责任的互相推诿,造成原告两次撤诉。原告在证据确凿、诉讼时效合法的基础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和市社保应该对原告负责,强制××公司给予原告补偿,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转交原告信件行为违法;2、撤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未针对原告要求、未经事实调查、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答复;3、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的诉求予以答复;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给市人社局局长的信。
证据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其中工资计算有误,单位给原告少缴养老保险。
证据3、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单位21个月没给原告缴费,且基数低。
证据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0)和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
证据4、5证明原告因在单位救火出工伤。
证据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申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6、7证明司法机关要求原告起诉二被告。
证据8、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3年10月24日答辩状。
证据9、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0日答辩状。
证据8、9证明原告曾分别起诉过二被告,对二被告的态度持异议。
证据10、关于张某某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市社保中心推诿、敷衍原告。
证据1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12)津检一分院民行不立77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证明因检察院不给原告立案,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对申诉人不负责任。
证据12、查询邮件回单,原告2007年寄给市劳动局的信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3、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和劳仲不字(2006)第1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14、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和劳仲不字(2009)第14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13、14证明原告诉讼前置程序。
证据15、查询邮件回单,原告2013年3月13日给市人社局局长的信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6、查询邮件回单,原告2013年给人大寄的信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7、联名证明书,证明××公司职工联名证明原告是冤案。
证据18、××公司劳资科科长刘××证明,证明原告不是上发薪,欠原告薪水;
证据19、原告离婚证,证明××公司打击报复原告,让原告下岗,不给生活费,导致原告离婚。
证据20、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约期接谈通知单,证明高院提议让原告找二被告。
证据21、今晚报2009年8月20日第十三版,证明劳资矛盾“井喷”,国企改制过程中,工人不受重视,正当的诉求无法表达,合理利益得不到满足。
证据22、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房公积金由47元/月改为41元/月。
证据23、住房公积金集体转移个人明细清单,证明××公司××工区差原告31个月住房公积金共计2914元。
证据24、2013年9月25日邮件查单一张,证明原告向市社保中心邮寄信函;
证据25、2013年9月25日向市社保中心邮寄的信函。
以上证据15、24、25提交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0月26日,我局收到原告的信访信件,信中反映其养老保险缴费问题,包括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和《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职工未足额缴费社会保险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责,不属于我局职能。在接到原告的来信后,我局根据其来信内容,将信件转送到社保中心,由社保中心办理。社保中心在收到我局转办的来信后,对原告的来信进行了书面回复。因此,在收到原告的来信后,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我局信访部门有转送信访人信访事项的职权。我局将信访人的来信转送到有权处理的部门,我局对申请人的来信进行了及时正确的处理,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及违法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原告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对养老保险缴费问题向被告邮寄信件。
证据2、信访登记表,证明原告反映的养老保险缴费问题由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管理,市人社局已经转交给市社保中心。
证据3、关于张某某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履行了相应职责。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依据2、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局发(2011)80号《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
依据3、《信访条例》。
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并且与法律法规之规定相悖,答辩人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将信访人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该转送行为有法可依。答辩人的业务范围是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等职责。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信访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即答辩人处,由答辩人为其进行答复实为合法。答辩人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张某某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并不具有可诉性。该答复明显属于解释性答复,其作用是对信访问题的答复,而不具有权益性。该答复也未针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答辩人经事实调查发现原告每年的养老保险手册核对栏都有原告的盖章确认,表明原告对其养老保险的基数是认可的。因此,答辩人依法履行了事实调查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答辩人依照法律及有关的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的向原告发放退休待遇,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经过调查向原告送达了答复文件,对其问题进行了解释。对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次诉讼所针对的是对原告的信访答复是否合法这一问题。但是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对信访答复的问题只字未提,反而陈述了一些与本案诉求无关的一些情况。因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诉讼费用理应由败诉一方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原告2013年10月26日信访信件,证明市人社局转送至市社保中心关于原告反映的问题。
证据2、关于张某某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市社保中心经过调查向原告进行合理的答复。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信访条例》。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依据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8、9、10、15、24、25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信函,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邮寄信函,其主要内容为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张某某邮寄的信函后,认为原告来信所述问题不属于被告职责,属于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责,并将信件转送到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关于张某某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原告参保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原告的退休待遇。
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我院起诉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因被告答辩称其不具备相应职责,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我院起诉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因被告亦答辩称其不具备相应职责,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再查,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隶属于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专门从事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基金筹集、支付和管理工作的经办机构。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9日向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布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其内容第二项为:“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行行政处罚权,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其内容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行行政处罚权,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据此,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应当先行由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行行政处罚权。
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信函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信件转送到具备相应职责的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并无不当。根据2011年10月19日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对原告2013年9月25日向其邮寄送达的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我院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并由此作出撤诉的决定,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关于其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关于张某某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因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其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对原告予以答复,显系不妥。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的请求作出明确行政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三)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70元罚款;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其内容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行行政处罚权,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据此,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应当先行由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行行政处罚权。
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信函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信件转送到具备相应职责的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并无不当。根据2011年10月19日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对原告2013年9月25日向其邮寄送达的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我院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并由此作出撤诉的决定,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关于其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关于张某某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因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其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对原告予以答复,显系不妥。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的请求作出明确行政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三)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70元罚款;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房琴
审判员:孙蕾
审判员:侯延君
书记员:张光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