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思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刘巍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思江,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负责人:陶晓珂,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
负责人:丛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冬雪,法律顾问。
被告:刘巍,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珲春街。
委托代理人:阚素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思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被告刘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冬雪、被告刘巍及其委托代理人阚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思江诉称:2016年5月22日7时8分许,张思江驾驶吉B2E415号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吉北线左转弯时,与沿长吉北线由南向北刘巍驾驶的吉GZ9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张思江在倒地过程中又与由北向南孙小明驾驶的吉BNZ97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三车损坏,张思江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思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小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刘巍系吉BGZ912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第一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孙小明驾驶的吉BNZ972号车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3、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按30%比例赔偿,合计:81254.75元;4、诉讼费用由第三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为12万元,具体意见质证时再发表。
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万元。
刘巍辩称:一、原告诉讼漏主体孙小明。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小明是事故当事人,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参加诉讼,承担相应后果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明细有明显出入。1、原告医药费122971.68元,应有医院原始票据、病例、处方三项相符计算数额为依据;2、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医院出具的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凭证,计算天数和数额为依据;3、原告误工费计算有错误,天数应以定残之日前,有医院诊断书时间为计算误工天数。原告系东富村三社,依据省高法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农民工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每日113.96元;4、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有错误,依据省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08)245号规定,原告八级伤残以30%为基数、其他为2-10级伤残增加1-5%,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两个伤残中轻度伤残应增加1%。依据省高法吉高法(2016)66号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计算公式为20年×伤残比例31%×年收入11326.17元=70222.25元;5、原告计算的交通费1000元需有票据,按规定执行。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应支持,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过错。原告后续治疗费25000元必须有司法鉴定为依据。三、被告刘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之外,同意赔偿12200元数额。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文明规定,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条款是在强调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到目前为止还未出台文明驾驶具体损伤规范。该条有关内容比较原则,不适合作为责任认定的法条,也不能使用该条来认定交通事故主次责任;2、被告刘巍在两个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事故责任有五种类型。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并未确认承担比例。交通事故有两种,第一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二种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规、违章、无照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方的赔偿限额为伤残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07时08分许,张思江驾驶吉B2E415号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吉北线左转弯时,与沿长吉北线由南向北刘巍驾驶的吉BGZ9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张思江在倒地过程中又与沿长吉北线由北向南孙小明驾驶的吉BNZ97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三车损坏,张思江受伤入院治疗。依上述事实,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昌公交重认字【2016】第05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形成原因为:张思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志(让行交通标志)通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张思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刘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思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小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思江受伤当日,经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诊疗后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8日计47天,出院诊断主要为股骨干骨折、开放性髌骨骨折、尺骨骨折、锁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此间,张思江支出门诊费2257.96元、住院费122971.68元。事故发生当日,刘巍已向张思江支付3000元。
2016年11月4日,张思江应保险公司要求,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鉴定。2016年11月17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致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需25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300天;4、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鉴定期间,张思江支付鉴定检查费744.50元、鉴定费2500元。
另查,吉BGZ91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刘巍,该车在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BNZ972号车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孙小明,该车在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张思江进一步明确其各项赔偿请求依据和责任划分为:1、医疗费125229.64元(实际发生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4700元;3、护理费18123元,2人×30天×120.82元=7249.2元、1人×90天×120.82元=10873.8元;4、误工费300天×120.82元=3624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有8级伤残、9级伤残、10级伤残,以8级伤残30%为基础递增5%)20年×35%×24900.86元=174306.02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按照8级残15000元;8、后续治疗费25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鉴定检查费744.50元。总计:402849.16元。第一被告赔偿120000元;第二被告赔偿12000元;第三被告赔偿(402849.16-120000-12000)×30%=81254.75元(按照三七责任划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思江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巍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各2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5、吉林市人民医院票据6张,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6、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票据2张;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张及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江南派出所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孙小明;2、原告与被告刘巍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是否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机动车行经交通路口前,均应观察瞭望,减速慢行,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通过。张思江未取得驾驶执照即驾车上路行驶,说明其对交通规则缺乏应有的学习和掌握,且未按交通标志提示让行直行车辆,在未确保安全前提下左转弯,轻信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刘巍作为驾驶员应当对经过交通路口的行车规则有明确的认知,但其行经路口时,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通行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主次责任原则上为三七比例分担责任,衡量事故中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大小,酌定刘巍与张思江按二八分担责任为宜。
张思江所举《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但仅凭此份证据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或更长时间内一直在城镇生活,且该《证明》出具时未有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或签章确认。故此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张思江庭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刘巍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应予采信。
关于张思江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赔,即300天×113.96元=34188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赔,以最重的伤残八级的赔偿比例30%为基数,依伤残评定级别即八级、九级和十级,可酌情增加5%赔偿比例,计算为20年×35%×11326.17元/年=79283.19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属就诊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可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张思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有重大过失,且未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后果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张思江其他赔偿请求计算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负担,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应承担有责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当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给予赔付,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当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给予赔付,负责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同时,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当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给予赔付,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当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给予赔付,负责赔偿范围为医疗费(含门诊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两家保险公司按以上限额理赔,均未超出张思江相应部分应赔付数额,因此对张思江诉请第一项、第二项应予支持。
两家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刘巍与张思江按二八比例各自承担,并从刘巍承担部分中扣减其已付3000元。即刘巍承担(287023.83元-132000元)×20%-3000元=28004.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思江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思江12000元;
三、被告刘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思江28004.77元。
四、驳回原告张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鉴定费用3244.50元,合计4148.50元,由原告张思江负担1035.8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担2334.39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负担233.44元,被告刘巍负担54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军

书记员:丁国丽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