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诉于某某、于某某、于立国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某某,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于某某,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于立国,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现随长子于理波生活。因其他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而于理波赡养老人经济压力较大,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于某某辩称:我以前也管老人的吃穿,我同意尽赡养义务。老人自己有积蓄,我同意每年承担赡养费1000元。于某某辩称:我同意尽赡养义务,每年承担赡养费1000元。于立国辩称:以前我赡养父母,后来父亲去世,一直到2013年我母亲去了我哥哥家,也没向兄弟姊妹要过赡养费。我母亲有低保、边疆补助、土地租金等经济收入,我不同意承担赡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于立国系原告子女。原告张某某原在于立国家生活,后于2013年搬至长子于理波家,由其照顾日常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虽有一定经济来源,仍需儿女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三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生活需要及三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三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1000元。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于立国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臣、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于立国自2018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00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某某、于某某各负担5元,被告于立国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