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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芬与姜帅、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志芬,女,60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姜帅,男,26岁。
被告: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与南京街交汇处鼎丰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
法定代表人:刘经纶,经理。

原告张志芬与被告姜帅、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玲,被告姜帅,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张志芬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30125.9元、护理费13171.28元(94天×140.12元)、误工费13171.28元(94天×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28319×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28506.46元(扣除已给付的10200元医疗费),实际应赔付118306.46元;2.先由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4时10分许,姜帅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长江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张志芬相撞,造成张志芬受伤。张志芬伤后入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9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姜帅系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送餐骑手。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包括附加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姜帅辩称,张志芬主张的事实属实,对于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以及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姜帅是其公司送餐骑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芬主张赔偿的医疗费30125.9元其中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10200元。由于张志芬年龄超过60岁,已退休在家,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在2000元;交通费出具实际票据。姜帅作为公司员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姜帅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据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姜帅系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事美团外卖的配送工作。2018年4月27日14时10分许,姜帅驾驶二轮电动车送餐过程中,在经过长江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张志芬相撞,造成张志芬受伤。张志芬伤后入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9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姜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志芬无责任。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包括附加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已给付张志芬1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收款证明、订单截图、保险合同、合作协议书。

本院认为,一、张志芬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张志芬要求的医疗费30125.9元、护理费13171.28元、误工费131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志芬伤情及精神损害情况,支持3000元为宜。
对于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张志芬年满60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系依据受害人是否实际误工、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加以确定,并非依据其年龄确定,张志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伤前一直从事工作的事实,故应支持误工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姜帅的行为构成侵权,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姜帅存在重大过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应与雇主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张志芬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张志芬赔偿保险金。故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志芬医疗费30125.9元、护理13171.28元、误工费131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706.4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姜帅在从事单位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张志芬受伤,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范围外的费用即鉴定费800元,其应与雇主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张志芬10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实际垫付数额为9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张志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706.46元(履行方式:实际给付张志芬116306.46元,支付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9400元;
二、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张志芬鉴定费800元(已实际给付)
三、姜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张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吉林市急时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姜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书记员: 赵悦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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