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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高邑县。
被告:北京盛某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是石某某市栾城区东尹村(石某某市南三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300087512。
负责人:许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盛某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会江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北京盛某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玲、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被告杜某某承包的北京盛某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食堂工作,工作期间欠原告工资款8200元未付。2017年4月20日被告杜某某为其出具欠条,载明欠张某某工资82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项。
另查明,被告北京盛某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于2016年9月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书,聘用原告张某某在食堂工作系被告杜某某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承包协议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杜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杜某某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另外,被告北京盛某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书,是被告杜某某个人聘用的原告张某某,欠工资条系被告杜某某个人书写,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北京盛某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欠其工资82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北京盛某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共同给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8200元由被告杜某某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从原告张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较妥,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会江
书记员: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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