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保江。
委托代理人:单静。
被告:遵化市隆某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遵化市隆某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江、单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遵化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3.6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每亩700元,计1659元,每五年为一个阶段,转包期限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下一年度的承包费,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亩5000元,给对方或者发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其它赔偿,地上附着物根据评估价格另行补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5年10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至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16年度的承包费165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度的承包费1659元及违约金1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遵化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16年度的承包费1659元,被告对拖欠原告承包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度承包费1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原告承包费,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违约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就自己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实为被告逾期给付承包费的损失,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且被告违约确实与其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造成被告企业不能正常运行等客观因素有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迟延给付原告承包费的违约金按每亩300元计算为宜,计1092元(3.64亩X300元\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隆某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度承包费1659元及违约金1092元,合计27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遵化市隆某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福
书记员:白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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