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志强诉被告陈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友根与蒋彩珠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9日离婚,双方生育三原告及张志明。2009年2月16日,张友根与被告登记结婚。张志明于2007年12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友根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张友根死亡后,被告从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张友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129,654元(含丧葬费600元)和2014社保年终一次性发放(离休金)3,253.60元。
2013年3月25日,张友根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张友根与陈某某二00九年经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正式夫妻,我张友根老百年后在山东龙口南山世纪花园四期87号二单元101室一套房以及我的抚恤金等全部归陈某某壹人继承,其他人无权争夺。我的丧事从简不要公墓,壁葬即可留作纪念,由我妻陈某某操办”。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离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费用报销单、遗嘱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抚恤金系张友根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非遗产范畴,应属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张友根生前无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该笔钱款。考虑到张友根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确定上述钱款按照三原告各占23%,被告占31%的比例进行分配。按照上述比例,被告应各支付三原告30,43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志强人民币30,43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73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志强各负担人民币33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恩强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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