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建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古建龙上诉称,此案接受或者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古建龙,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此案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住所地,而不是被上诉人租房居住地,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在鞍山市的银行往上诉人古建龙的银行卡里汇款的,因此宏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古建龙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于春吉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户籍地为辽阳市弓长岭区,而其又主张经常居住地在辽阳市宏伟区,而上诉人于春吉德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密云县,能够明确管辖属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其所谓的经常居住地起诉,无事实及法律规定,因此宏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于春吉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张某某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双方在没有约定履行地时,出借人提供借款应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借款在出借人所在地履行。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古建龙、于春吉应偿还借款而不偿还,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市出借人张某某的所在地。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古建龙、于春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被上诉人张某某2016年初因在辽化地区经营方便,即开始在辽阳市宏伟区居住至今,并不因到北京、上海旅行等原因,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综上,答辩人张某某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应由宏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古建龙、于春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宏伟人民法院(2018)辽1004民初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欠条》,对合同履行地的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上诉人古建龙、于春吉按照欠条偿还借款,故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宏伟区,故宏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古建龙、于春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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