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市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274号7层。
法定代表人杜兆友,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绿景小区物业项目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张德利与被告哈尔滨市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利及被告哈尔滨市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述于2012年11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9月13日离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交接班记录、巡逻情况登记表、2013年春节员工补贴发放领取表、员工联络电话表和2011-2012年阳光绿景小区3号楼业主缴费台帐均未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款收据、胸牌和照片均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3)第1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要件,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工资2400元、公休日加班费4200元和超时加班费162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交纳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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