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亚南
郭勇峰
魏某某
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王位平(元某某槐阳镇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8月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南,男,1984年3月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郭勇峰,男,1972年8月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新康居小区。
被告魏某某,男,1970年8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
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元某某陈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位平,元某某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汽贸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KC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84K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魏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并以80%的份额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元氏汽贸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计62576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39542元/年(职平工资)×(住院20天+出院后4个月)=1534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计36060元;鉴定费800元。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KC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84K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故张某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计62576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20000元,由第三者责任险依责承担(62576元—20000元)×80%=34061元;张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计36060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90121元。张某某的鉴定费800元,由魏某某依责承担80%即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张某某保险理赔款90121元。
二、魏某某赔偿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40元。
以上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特快专递费132元,计3052元,由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KC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84K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魏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并以80%的份额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元氏汽贸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计62576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39542元/年(职平工资)×(住院20天+出院后4个月)=1534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计36060元;鉴定费800元。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KC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84K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故张某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计62576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20000元,由第三者责任险依责承担(62576元—20000元)×80%=34061元;张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计36060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90121元。张某某的鉴定费800元,由魏某某依责承担80%即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张某某保险理赔款90121元。
二、魏某某赔偿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40元。
以上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特快专递费132元,计3052元,由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丙午
书记员: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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