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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郝安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张某某
张树勤(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
薛慧慧(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
郝安某
邢春年
王某某
王小玲
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詹宝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林家坪镇张家焉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树勤,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慧慧,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临县林家坪镇光明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中辽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玲,男,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被告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美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安某、王某某、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勤、薛慧慧、被告郝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春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郝安某的雇员,受雇于被告郝安某做楼房刮墙工作,2014年被告王某某承包了一座3层楼高的住宅楼的装修工程,将其中的刮墙工作转包了被告郝安某。刮墙正常工作时是在40多平米范围内满铺架板,站在架板上刮墙,架板离地面高度有5米左右。2014年11月30日把满铺的架板拆了一半,靠窗户的一半留着,留着的一半是为了做窗帘盒,做完第一个窗帘盒后原告提出移动脚手架与架板太麻烦,提议把木板的一端塞到钢管下面,木板的另一端放在另一排钢管的下面就可以工作了,被告郝安某在场同意了,原告和另一个工友就按原告的提议办了,然后原告就和其他人站在上面干活,顺利的把活干完后,张某某从木板的一端往塞到下面的另一端走去时就掉下来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继续行神经营养的康复治疗;6周后骨科门诊复查右桡骨远端骨折;3、眼科门诊随诊;1月后神外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时及时就诊。共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45763.05元,其中被告郝安某垫付了15782.95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张某某右侧视神经损伤后,右眼无光感,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张某某颅骨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固定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诉讼中,被告郝安某、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山西光大司法检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有以下几个焦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提供劳务的原告与接受劳务的被告郝安某应如何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安某在安装窗帘盒,做完第一个窗帘盒后本应移动脚手架与架板再做第二个,但原告张某某提出移动脚手架和架板太麻烦,提议把木板的一端塞到钢管下面,木板的另一端放在另一排钢管的下面就可以工作,被告郝安某当时在场并同意了,原告和另一个工友就按原告的提议办了,埋下了安全隐患。做完第一个窗帘盒后如果移动脚手架与架板再做第二个,工作人员的安全是可以得到保障的,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安某为了方便淡化了安全意识,没有移动本应该移动的脚手架和架板,而是将木板塞到钢管下面作为工作的平台,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张某某作为多年从事刮墙工作的熟练工,对自己工作环境的危险性的认识能力应高于一般的社会公众,但为了方便放松了警惕,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被告郝安某对原告张某某当时的行为没有进行制止而是予以许可,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安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郝安某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与被告郝安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陈建强、啜跃文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王斌兵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他人三层楼高工程面积约1670平方米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刮墙部分的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郝安某。原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即: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反之三层(含三层)以上则是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的。案涉建筑工程是三层建筑,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受《建筑法》调整。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三类。案涉工程是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该工程业主与被告王某某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被告郝安某是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原告张某某是被告郝安某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明知被告郝安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所承包的装修工程的刮墙业务转包给了郝安某,作为被告郝安某雇员的原告张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郝安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诉讼中辩称案涉工程的业主是案外人王斌兵,并提交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工程的业主是王斌兵;原告张某某诉称涉案楼房位于被告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推定楼房属于该公司所有,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并称案涉楼房是案外人王斌兵。关于涉案楼房的业主到底是谁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业主是被告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763.05元(29980.1元+15782.95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认定为900元;护理费,标准按服务行业每天84.6元,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为1522.8元;误工费,原告从事房屋装饰工作,每天150元,误工天数认定为63天,认定为9450元;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92552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万元;关于鉴定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对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71047.85元,对该损失原告应与被告郝安某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郝安某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赔付张某某135524元,除已垫付的32782.95元,还应支付10274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41.05元。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被告郝安某、被告王某某承担235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有以下几个焦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提供劳务的原告与接受劳务的被告郝安某应如何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安某在安装窗帘盒,做完第一个窗帘盒后本应移动脚手架与架板再做第二个,但原告张某某提出移动脚手架和架板太麻烦,提议把木板的一端塞到钢管下面,木板的另一端放在另一排钢管的下面就可以工作,被告郝安某当时在场并同意了,原告和另一个工友就按原告的提议办了,埋下了安全隐患。做完第一个窗帘盒后如果移动脚手架与架板再做第二个,工作人员的安全是可以得到保障的,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安某为了方便淡化了安全意识,没有移动本应该移动的脚手架和架板,而是将木板塞到钢管下面作为工作的平台,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张某某作为多年从事刮墙工作的熟练工,对自己工作环境的危险性的认识能力应高于一般的社会公众,但为了方便放松了警惕,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被告郝安某对原告张某某当时的行为没有进行制止而是予以许可,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安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郝安某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与被告郝安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陈建强、啜跃文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王斌兵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他人三层楼高工程面积约1670平方米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刮墙部分的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郝安某。原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即: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反之三层(含三层)以上则是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的。案涉建筑工程是三层建筑,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受《建筑法》调整。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三类。案涉工程是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该工程业主与被告王某某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被告郝安某是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原告张某某是被告郝安某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明知被告郝安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所承包的装修工程的刮墙业务转包给了郝安某,作为被告郝安某雇员的原告张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郝安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诉讼中辩称案涉工程的业主是案外人王斌兵,并提交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工程的业主是王斌兵;原告张某某诉称涉案楼房位于被告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推定楼房属于该公司所有,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并称案涉楼房是案外人王斌兵。关于涉案楼房的业主到底是谁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业主是被告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精诚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763.05元(29980.1元+15782.95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认定为900元;护理费,标准按服务行业每天84.6元,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为1522.8元;误工费,原告从事房屋装饰工作,每天150元,误工天数认定为63天,认定为9450元;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92552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万元;关于鉴定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对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71047.85元,对该损失原告应与被告郝安某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郝安某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赔付张某某135524元,除已垫付的32782.95元,还应支付10274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41.05元。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被告郝安某、被告王某某承担235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12元。

审判长:王进
审判员:荣桂琴
审判员:张艳芳

书记员:韩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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