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宝、。
被告徐州市贾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清义。
委托代理人李华东。
委托代理人耿文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州市贾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贾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贾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东、李龙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前被告贾建公司终止代理人李龙全的代理权并委托耿文峰为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贾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东、耿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发包人徐州矿务集团水泥厂与承包人徐州市贾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泥厂中心小区内道路、排水沟、化粪池、彩砖铺设等,工程地点为水泥厂中心小区,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合同另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此后郑某以贾建公司名义向张某某购买黄沙、石子等材料,并由其本人或鹿士友接收货物。2009年12月郑某及鹿士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马朝永承建矿务局水泥厂小区改造工程由赵学安、张裕振、鹿世荣等队伍进行施工,形成以下工资……十、欠砂及石子23800元;2009年12月郑某及鹿士友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矿务局水泥厂中心小区改造后期工程工资及材料款……七、石子、砂24660元。两份证明均由郑某和鹿士友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份证明中的第十项23800元及第二份证明中的第七项2466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因郑某已分两次共支付第二份证明中的欠款1万元,故尚欠的款项为38460元,因疏忽计算为38260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38260元。
2010年8月1日,贾建公司向徐州矿务集团水泥厂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在贵厂中心小区道路铺设、水沟改造、地砖铺设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因公司处于改制重组阶段,特授权委托郑某同志负责工程验收协调,工程决算报审,工程余款结算等事宜,工程款拨付仍按原施工合同之约定执行,直接拨至徐州市贾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内。
2013年8月17日,郑某向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贾建总公司承建的矿务局水泥厂中心小区改造工程,在2009年5月到2009年12月施工期间,在工程结束结算时,尚欠张某某黄沙、石子等材料款计23800+14660=38260元,特此证明。
案件审理中,原告及郑某、鹿士友均称贾建公司授权郑某负责徐州矿务集团水泥厂中心小区工程的施工,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某出具的收货单、鹿士友出具的收条、郑某和鹿士友出具的证明、贾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郑某出具的证明、证人郑某和鹿士友的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以贾建公司名义向张某某购买货物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否应由贾建公司承担的问题。综合分析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为郑某以贾建公司名义向张某某购买货物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贾建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郑某以贾建公司名义向张某某购买货物、与张某某结算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某在贾建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且有权基于该职务以贾建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其次,郑某以贾建公司名义与张某某订立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有权代理,本案中,虽然张某某及证人郑某、鹿士友均称贾建公司已授权郑某负责徐州矿务集团水泥厂中心小区工程的施工,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贾建公司否认授权郑某负责工程的施工,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郑某在以贾建公司名义与张某某订立合同时是没有代理权的,而贾建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向徐州矿务集团水泥厂出具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郑某处理工程结束后与徐州矿务集团水泥厂之间的工程验收、工程决算、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并不能认定是对工程施工过程中郑某以贾建公司名义与张某某订立合同行为的追认,郑某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亦不能作为认定贾建公司欠款的依据,由此,郑某以贾建公司名义与张某某订立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最后,郑某以贾建公司名义与张某某订立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的,本案中,订立合同时,张某某仅以其知晓涉案工程为贾建公司承建、郑某告诉张某某贾建公司授权自己负责工程事宜,就相信郑某有权代理贾建公司,主观上存在过失,订立合同时基于以上信息,并不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郑某以贾建公司名义与张某某订立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贾建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 龙
书记员:朱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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