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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建、被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被告为同胞兄弟。原告承租平德里9号院南屋一间,从1995年起至2010年止,该间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2015年3月29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从1995年算起至2010年计15年,平德里南屋房租总计84000元,每年还24000元。张某某2015.3.29”。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房租款8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房屋租赁证、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告将其承租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从1995年算起至2010年计15年,平德里南屋房租总计84000元,每年还24000元。张某某2015.3.29”,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逼,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属于其分的,不属于原告所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按照欠条上的承诺每年还24000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剩余租金未到偿还期限,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房租24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红梅
书记员: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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