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武
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
韩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朱石令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张建武。
委托代理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张建武诉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千年、被告韩某、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对原告张建武的经济损失49154.64元,被告韩某因其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05.1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12729.8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张建武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余额21649.49元(49154.64元-27505.15元),应依责分担。因被告韩某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三责险2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应在其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武经济损失21649.49元。原告张建武提供的由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虽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但能证明其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系建筑业,故对原告张建武的误工损失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武27505.1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武21649.49元;
三、由原告张建武返还被告韩某的垫付款26137.36元;
四、驳回原告张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对原告张建武的经济损失49154.64元,被告韩某因其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05.1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12729.8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张建武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余额21649.49元(49154.64元-27505.15元),应依责分担。因被告韩某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三责险2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应在其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武经济损失21649.49元。原告张建武提供的由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虽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但能证明其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系建筑业,故对原告张建武的误工损失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武27505.1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武21649.49元;
三、由原告张建武返还被告韩某的垫付款26137.36元;
四、驳回原告张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秦志奇
书记员: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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