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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抚宁县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抚宁县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潘汝平(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
蔺俊和
张会东
马连昌
田文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卫东,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汝平,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蔺俊和,秦皇岛信义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张会东,农民。
原审第三人:马连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文明,农民。
上诉人抚宁县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新庄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新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载明了承包期限、承包范围和承包面积,该内容后填写在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南新庄村委会的公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既加盖了南新庄村委会的公章,又加盖了抚宁县牛头崖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南新庄村委会对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新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载明了承包期限、承包范围和承包面积,该内容后填写在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南新庄村委会的公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既加盖了南新庄村委会的公章,又加盖了抚宁县牛头崖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南新庄村委会对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王振庆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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