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安民(河北石家庄桥东区东风法律服务所)
张某中
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石家庄市桥东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张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中出具的收条未载明给付定金的系徐建新或其他人,且其认可在与徐建新几次协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在场,现该收条原件由原告张某某持有,故应当认定原告张某某系给付定金的人。根据被告张某中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中达成了一份口头居间合同,即被告张某中为原告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其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塔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分施工工程合同,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对被告收到的保证金5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原告提前支付被告的居间报酬。因原告系自然人,其不具备承揽建设施工工程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居间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属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中返还原告张某某定金5万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50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中出具的收条未载明给付定金的系徐建新或其他人,且其认可在与徐建新几次协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在场,现该收条原件由原告张某某持有,故应当认定原告张某某系给付定金的人。根据被告张某中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中达成了一份口头居间合同,即被告张某中为原告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其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塔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分施工工程合同,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对被告收到的保证金5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原告提前支付被告的居间报酬。因原告系自然人,其不具备承揽建设施工工程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居间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属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中返还原告张某某定金5万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某中负担。
审判长:纪晨宇
审判员:韩丽娟
审判员:刘国珑
书记员:曹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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