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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无职业。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无职业。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人民币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张某某在我处借用辉隆复合肥20袋,每袋价格人民币115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给付呈讼。张某某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赊购20袋复合肥。每袋化肥是人民币11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2016年秋我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元,另人民币700元因其与我有柴油事宜顶账,我钱已经还给原告,不欠原告化肥钱。本案经审理依法认定的法律事实是,2016年春天,张某某向张某某赊购辉隆复合肥20袋,每袋价格人民币11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此款张某某未偿还。庭审中张某某认可向张某某赊购复合肥20袋,只是赊购复合肥每袋价格双方各执一词。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每袋复合肥具体价格证据,故按每袋价格人民币110元认定符合本按实际。庭审中张某某表示已经向张某某偿还复合肥款,张某某否认收到该款,但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张某某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某某偿还张某某复合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将出卖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某某认可赊购张某某复合肥,故张某某系该复合肥所有权人。张某某表示已经向张某某偿还复合肥款,张某某否认收到该款,但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张某某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某某偿还张某某复合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相反,张某某的买卖合同之债权合法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张某某欠款人民币22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凤军
书记员:张鹤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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