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胜清
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
瞿亿大
原告张某,男,生于1965年9月27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刘胜清,男,生于1965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原告表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代兵。
住所地:利川市忠路镇龙塘村三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0937610W。
委托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瞿亿大,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瞿亿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清,被告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仁举、瞿亿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配电柜资金短缺,由时任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瞿亿大经手,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加盖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期半年,按照3分利息计算,第二被告瞿亿大给借据背书,背书内容为“此款用于购买配电柜”。
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还不还,后来第二被告瞿亿大将该公司转卖,二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长达两年的时间无法收回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8.1万元(利随本清);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通过公司查账无法查出该笔欠款,不清楚借款是否存在,如果借款真实,借款已逾三年,原告怠于行使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同时原告主张的3%的月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瞿亿大辩称:一、本笔借款由于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配电柜资金短缺,由公司安排瞿亿大外出借款,瞿亿大向经营利川市青山煤矿的胡毅借款100000元支付配电柜的第二笔款项,后胡毅催还借款,由瞿亿大经手,代表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归还胡毅,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情况属实;二、瞿亿大既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又不是借款的担保人,更不是实际使用人,故瞿亿大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三、瞿亿大只是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之一,既不拥有控股权,又不是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故瞿亿大无法决定煤矿的买卖,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将该厂转卖不属实;四、本案所涉借款应由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理由一方面借款人是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收条上加盖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且借款用于购买配电柜,该配电柜由公司所有和使用,另一方面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属于承债转让。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瞿亿大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瞿亿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等账目一组。
证明目的:针对张某的债务在公司账上反映不出来问题,该组证据证明公司为购买配电柜实际付账16万元,而供货方显示收到公司26万元,该笔贷款10万元在公司没入账,但通过账目能够反映出来公司借张某1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身是收据,改成的借据,对真实性存疑;利息按照3%约定不符合规定;瞿亿大在借据背书情况(到底是否是用于购买配电柜及什么时候背书不清楚)不知是否属实。
被告瞿亿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瞿亿大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一是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是从证据关于情况说明,水井湾煤矿是被告之一,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三是根据实际情况,现在公司所有的财务账无法查出本笔账目,认为真实性存疑。
原告张某对被告瞿亿大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加盖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且与被告瞿亿大的辩称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瞿亿大提交的证据一,本院通过厘清提交账目显示:2014年5月25日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济源市新丰电器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用途为水井湾高压配电柜定金,2014年11月10日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济源市新丰电器有限公司付款2.3万元,用途为水井湾煤矿支付气密门两套贷款,2014年12月12日公司领款10万元给瞿亿大,2014年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明细分类账”反映“汇款高压配电柜定金100000元”,2015年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明细分类账”反映“调瞿亿大付款10万元,减14年付2.3万材料款不属此往来款”,2016年1月24日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反映“付款10万元,减14年付2.3万材料款不属此往来款,2202001应付账款-济源市场飞达电器公司(赵志强)”,另查明2202001为2014年11月10日公司付的2.3万元材料款领款单编号,2016年8月25日领款5万元,领款事由为“领赵志强设备款(济源飞达电器公司)”,综合以上,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济源市新丰电器有限公司共付款173000元,因支付的2.3万元材料款不在高低压配电柜之列,故恩某某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济源市新丰电器有限公司一共支付款项为300000+23000=323000元,实际支付173000元,还欠150000元,与瞿亿大辩称的已经支付16万元数额不符,其辩称的“供货方显示收到公司2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与该组证据中“关于2016年元月24日凭证阅账说明”相关数据不符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审判长:段艳菊
书记员:胡长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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