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阳,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14日10时50分许,在北票市家园门口相武水果蔬菜店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妻子李景丽因摊位占地发生口角,李景丽与原告张某某互相拉扯原告的“倒骑驴”三轮自行车,被告赵某加入与二人共同拉扯,后赵某返回自家超市,原告自行倒在地上。11时5分,原告女儿张素华报案,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北票市中心医院,2017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脑震荡”。2017年6月12日,北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派出所作出北公行终止决字[2017]第5号中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则原告负有对被告侵害了其健康权的举证责任。在北票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因为什么躺在地上?答:我记不住了。”、“问:你把事情的详细的经过讲一下?答:……她(李景丽)就过来拦着我的三轮车,然后我俩就互相推三轮车,后来那女的对象(赵某)也过来帮着这个女的推三轮车,推两下那个男的就回屋了,然后我就使劲一推这个三轮车,顺手我就撒手了,这个三轮车就倒了,然后我就糊涂了……”、“问:当时有人动手打架吗?答:没有。”、“问:当时你有什么伤吗?答:没有。”在北票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张素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当时你父亲张某某具体是怎么和对方互相推三轮车的?答:我父亲扶着把这面,那两人(李景丽、赵某)扶着三轮车另一头,就互相推,我就看到这些,后来怎么倒的,我也没看到。”、“问:你父亲张某某具体是怎么倒地的?答:我没看到。”、“问:当时有人殴打你父亲吗?答:我没看到,应该是没打他。”、“问:当时有其他人动手打架吗?答:没有。”、“问:当时有人受伤吗?答:我没有看到有谁受伤,我就看到我父亲躺在地上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与在北票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调查过程中所作陈述不一致,且本院调取的在北票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卷宗当时现场的监控录像中,原告未指出被告对其有加害行为。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赵某将其打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法院依法调取的北票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未发现被告有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北票市中心医院出院通知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北票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上诉人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赵某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并结合北票市公安局的卷宗材料,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虽然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杜淑萍出庭作证,但证人杜淑萍的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互相矛盾,且证人不能准确的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具体时间及现场情况,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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