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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宋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文才给付张某某欠款28000元;2、要求宋文才给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由宋文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与宋文才系同村村民,宋文才当时担任本村村长。2015年2月,宋文才称种地需要用钱,在张某某处借款28000元现金,约定2016年11月17日还款,宋文才出具一张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据。后经张某某多次索要,宋文才均以没钱为由推拖,故张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宋文才给付欠款28000元。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借据一份,上载明:“人民币贰万捌仟元,上款系张某某借给宋文才种地用款,2016年11月17日还款”,借款人处宋文才签字按印,证明宋文才向张某某借款28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7日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宋文才在张某某处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宋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宋文才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宋文才因种地需要资金,向张某某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11月17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宋文才偿还借款。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宋文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借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宋文才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张某某要求宋文才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张某某提交的借据上未载明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张某某要求宋文才自2016年11月1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二、被告宋文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由宋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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