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花
张燕清(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花(张某某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张燕清,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花、张燕清、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向东、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为继承案件,据张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述,其还有大哥和妹妹,故原审法院应通知其大哥和妹妹,视他们是否参加继承的表示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大哥和妹妹,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为继承案件,据张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述,其还有大哥和妹妹,故原审法院应通知其大哥和妹妹,视他们是否参加继承的表示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大哥和妹妹,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石俊丰
审判员:刘永华
审判员:谢学卫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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