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韩勇(湖北十堰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
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城公司支付我因提供劳务受伤导致的损失75105.1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城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新城公司承建湖北子胥湖集团生态新区农业嘉年华建设项目,我在其工地提供劳务,每天120元。
2016年7月7日,我在干活过程中,楼上面突然掉下一块模板将我砸伤,而后新城公司现场施工的人将我送到郧阳区人民医院治疗。
新城公司给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本事故给我造成了十级伤残。
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新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证据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张某某在新城公司湖北子胥湖集团生态新区农业嘉年华建设项目给工地务工时被楼面掉下的模板砸伤,后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医疗费已由新城公司垫付),2016年9月19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张某某在该工地务工期间,工资为120元/天。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为新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新城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查实认定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天×67天);2、护理费5715.1元(31138元/年÷365天/年×67天);3、误工费8640元(120元/天×72天);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6、交通费268元(4元/天×67天);7、鉴定费700元,共计75105.1元,以上损失应当全部由新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75105.1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为新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新城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查实认定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天×67天);2、护理费5715.1元(31138元/年÷365天/年×67天);3、误工费8640元(120元/天×72天);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6、交通费268元(4元/天×67天);7、鉴定费700元,共计75105.1元,以上损失应当全部由新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75105.1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卓威
书记员: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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