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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马珊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小区24号楼1单元5楼西,身份证号xxxx。
被告马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市人,个体,现住大连市瓦房店水果街771#2-2-2,身份证号xxxx。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市人,个体,现住大连市瓦房店水果街11-1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珊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马珊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了本案所涉宝马轿车,车牌号为辽BS1C18,该车登记领名为马珊珊。周某某与马珊珊于2015年7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本案所涉车辆未进行分割。
2015年7月16日,经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协商,张某按照周某某提供的账号,汇款17万元,作为购买辽BS1C18号宝马轿车的首期车款,汇款后,周某某将该车交予张某。2015年7月17日,周某某带领张某来到马珊珊处,张某与马珊珊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卖方(马珊珊)将车牌号为辽BS1C18号的宝马牌BMW7201SL轿车,以36万元卖与买方(张某),协议同时对支付价款、车辆过户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周某某与张某共同到银行,向户名为马珊珊的账户汇款20万元,其中张某自认由其支付18万元,另2万元系周某某存入,该账户即为本案所涉宝马车偿还贷款的账户。双方进行交易时,该车尚有贷款未偿还,并办理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
2015年7月21日,周某某为张某出具名为《协议》的字据一份,在该字据中,周某某承诺张某此车最后过户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目前,因该车辆尚有贷款未予偿还,所以至今未能办理过户。
另查,原告在购买车辆时,已知该车为贷款车辆,且有贷款尚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汇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车辆买卖虽发生在被告周某某、马珊珊离婚之后,但周某某、马珊珊在离婚时未对辽BS1C18号宝马轿车进行分割处理,该车辆仍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辽BS1C18号宝马轿车被告最初为贷款购买,且办理有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原告虽将购车款18万元存入了偿还车贷的账户,但该款并未用于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被告周某某、马珊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即本案所涉车辆的行为应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不具有支持的前提。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返还35万元购车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将辽BS1C18号的宝马牌BMW7201SL轿车返还被告。本案原告在购车时已明知辽BS1C18号宝马轿车尚有贷款未清偿,因此,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不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马珊珊返还原告张某购车款35万元,同时,原告张某将本案所涉辽BS1C18号宝马轿车退还被告周某某、马珊珊;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周某某、马珊珊负担;公告费4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刘兴胜 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

书记员: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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