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孔某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安娜,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祥(系被告贺保成儿子),男,现住唐县。
原告张某某、孔某娜与被告贺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原告孔某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安娜、被告贺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贺保成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保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杨庄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辉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碰撞的同时与停在路边王勇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了停在路边的原告张某某的冀F×××××小型轿车,导致冀F×××××小型轿车撞上已经下车的原告张某某、孔某娜,造成原告张某某、孔某娜受伤及四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保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某娜无责任。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护,依法提出诉讼,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因伤住院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其住院实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修养及修养的时间,因此本院只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张某某、孔某娜在入院前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此本院依照2016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4147.12元。被告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张某某受伤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过高,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无医嘱增加营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些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0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误工费:4147.12元(60548元/年÷365天×25天);4、护理费:4147.12元(60548元/年÷365天×25天);5、交通费:600元;6、车辆损失费:3380元;7、施救费:500元,共计22339.34元。原告孔某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7.7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贺保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孔某娜无责任,因被告贺保成未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F×××××三轮汽车投有保险,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贺保成应首先在交强险应该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12.03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94.24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赔偿原告孔某娜医疗费1087.97元。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由被告贺保成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773.15元。原告孔某娜的剩余损失医疗费79.73元由被告贺保成予以赔偿。被告贺保成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保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579.42元(已扣除被告贺保成垫付的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保成赔偿原告孔某娜医疗费116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孔某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孔某娜负担572元(已交纳),由被告贺保成负担47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峰审判员刘彬彬人民陪审员张明镜
书记员:和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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