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栾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911.7元(其它赔偿项目待鉴定后予以追加)。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2016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候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新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段西高后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栾城区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栾公认字【2016】第160531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以后入住赵县人民医院,因右股骨骨折引发骨髓炎,又从赵县人民医院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治,2017年5月25日才出院治疗结束,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823.43元。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贵任。根据责任认定书所承担的比例,二被告应承担84911.7元。
被告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承担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候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新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段西高后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出具栾公交认字【2016】第1605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某、张某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冀A×××××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5日,张某某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97天,住院费61323.3元,门诊收费3600元;2017年3月1日,张某某继续在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实际住院20天,住院费22951.62元;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25日,张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6天,住院费50958.51元。张某某另提交外购药发票一张,项目为“白蛋白2支”,金额840元。张某某提交赵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一份(没有医院印章),主要内容为“白蛋白2支”。
另查明,被告候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病案、医疗票据、外购药票据、处方、保单、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833.43元(61323.3元+3600元+22951.62元+50958.5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840元,因提交的门诊处方没有医院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张某某第二次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与住院收费票据显示的住院期间不符,本院认为应以住院病案显示的住院期间为准,故第二次住院期间应为20天。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共计为133天(97天+20天+16天),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660元(20元/天×133天),住院伙食费为13300元(100元/天×133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38833.43元、营养费2660元、住院伙食费13300元,以上共计154793.4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付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144793.43元由张某某与被告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张某某应承担72396.72元(144793.43元×50%),候某某应承担72396.72元(144793.43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396.72元(72396.72元-23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计96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8.5元,被告候某某负担6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22元(收款人: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 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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