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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升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某某市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宋国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察哈尔世纪广场东区D122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博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服务款共计243641元,并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6年8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应赵某某经营的升源公司要求,为其管理的“九龙水一小时”“宣化义圣宫”“义圣宫二楼”等门店做装饰装修工程。现所有工程早已验收使用。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赵某某对所有工程的工程欠款进行确认,在《升源通讯博海文化传媒欠款汇总清单》中确认欠款金额为243641元,赵某某予以签字确认。同年3月,赵某某对欠款的结算周期进行确认即自2016年5月开始向原告结算工程欠款,预计在2016年7月结清。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赵某某依然未向原告付款。另,升源公司系赵某某独资设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升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升源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博海公司为升源公司管理的门店做广告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1月31日赵某某确认尚欠博海公司工程款243641元。2016年3月30日赵某某为博海公司出具《结算周期》约定自2016年5月起向博海公司结算工程款,预计2016年7月结清。博海公司称升源公司至今未付款。庭审中,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升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升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均为赵某某;2、《升源通讯博海文化传媒欠款汇总清单》一份,经升源公司的法人赵某某确认的博海公司工程结算清单一组,结算周期表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31日升源公司与博海公司经核对,升源公司截止该日期尚欠博海公司款项243641元,且升源公司法人赵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该款预计2016年7月付清。升源公司、赵某某未质证。
原告张某某市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升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源公司、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博海公司与升源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依约履行。博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升源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但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博海公司要求升源公司给付服务款243641元并按照年息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博海公司要求赵某某与升源公司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升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市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款项243641元,并按照年息6%自2016年8月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被告张某某升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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