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张桂某
徐桂华(河北百人和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百人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桂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百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张某某姐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桂某、张某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张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华、王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高子兰的子女,对高子兰去世所遗留的遗产均有继承权。在高子兰去世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书》,是经村委会干部及亲戚朋友的见证下签订的,在签订《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书》时,原告张某某对高子兰立有遗嘱将房屋遗留给其继承的情况是明知的。原告张某某主张《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书》是在被告的逼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桂某、张某某不予认可,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高子兰的子女,对高子兰去世所遗留的遗产均有继承权。在高子兰去世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书》,是经村委会干部及亲戚朋友的见证下签订的,在签订《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书》时,原告张某某对高子兰立有遗嘱将房屋遗留给其继承的情况是明知的。原告张某某主张《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书》是在被告的逼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桂某、张某某不予认可,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许庆海
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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