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司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以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谭江波
审判员:张柏林
审判员:陶胜国
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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