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立国
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宁夏益某农资有限公司
刘鸿斌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1940年12月生于宁夏银川市,满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男,1977年11月生于宁夏银川市,满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益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赵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斌,男,1968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负责人:郭晓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夏益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国、潘子旭,被告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斌,被告李某某,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C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益某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益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益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全区交通道路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39181.56元、残疾赔偿金为45849.3元(21833元/年×7年×30%)、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费358元、鉴定费609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护理期为123天,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12元(140天×100.8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就医医院以及原告居住地距离,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40元(20元×17天);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费,有医嘱建议且伤情确有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伤残对其日后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无过错,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未超出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承担;被告益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9902.06元应当计入本案,原告应当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宁夏益某农资有限公司垫付款990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12元、残疾赔偿金4584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211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609元,合计31830.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8元,被告宁夏益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C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益某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益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益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全区交通道路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39181.56元、残疾赔偿金为45849.3元(21833元/年×7年×30%)、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费358元、鉴定费609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护理期为123天,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12元(140天×100.8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就医医院以及原告居住地距离,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40元(20元×17天);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费,有医嘱建议且伤情确有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伤残对其日后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无过错,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未超出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承担;被告益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9902.06元应当计入本案,原告应当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宁夏益某农资有限公司垫付款990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12元、残疾赔偿金4584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211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609元,合计31830.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8元,被告宁夏益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
审判长:罗晓明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俞国兴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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