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高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拖欠鱼饲料款41520元,并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高程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两次购买鱼饲料共12吨,价款合计41520元。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0日为原告书写了两张欠条,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鱼饲料款,被告高程林作为还款担保人。约定期满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饲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张某某诉讼的鱼饲料款41520元,被告是与案外人高振满形成的购买鱼饲料的合同关系,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过购买鱼饲料任何事宜,所出具的欠鱼饲料款的是收据,不是直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而是按照高振满的通知,由送鱼饲料司机许金城,以事先准备好的收据,由被告签字,再由司机带回,因此被告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购买鱼饲料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收到鱼饲料后,已经将全部鱼饲料款41520元给付高振满;三、因原告与案外人高振满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将饲料款给付高振满之后,视为原告与高振满收到被告的鱼饲料款,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再次要求给付饲料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高振满系合伙关系,应当追加高振满为本案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情。被告高程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交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0日署名欠款人李某某、担保人高程林、经手人许金城的两张欠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鱼饲料款41520元,被告高程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2017年5月19日高振满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已经将鱼饲料款给付原告张某某合伙人高振满。原告提出异议,称其与高振满不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便被告高振山将鱼饲料款给付高振满,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0日两次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鱼饲料12吨,共计欠鱼饲料款41520元,双方约定饲料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高程林为履行欠款担保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鱼饲料事实清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拖欠的鱼饲料款4152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将鱼饲料款偿还给原告的合伙人高振满,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明高振满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帐目等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鱼饲料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日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高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当其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高程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人签字,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鱼饲料款人民币415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程林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程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被告李某某、高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柱
书记员:武姗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