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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临澧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剑,岳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礼,岳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澧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佘市镇歇驾村赵家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道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先。男,住临澧县。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偿还退伙债务35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28日、8月1日,张某与第三人龚道文协商共同投资经营临澧县丰源石膏矿(以下简称丰源石膏矿),并确定由张某出资占股45%,龚道文出资占股55%.后因丰源石膏矿经营不善,2012年11月,经协商,龚道文同意张某退出合伙,并应由龚道文退还张某现金5812560元。2015年4月8日,龚道文将丰源石膏矿转让给罗某某,罗某某又将丰源石膏矿变更登记为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2日,永发矿业公司及罗某某向张某书面承诺偿还350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偿还退伙债务3500000元。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共同辩称:本案漏列被告,应将丰源石膏矿历任法定代表人追加为被告;张某并非丰源石膏矿的合伙人,亦未进行退伙结算,不应享有退股款;永发矿业公司并非由丰源石膏矿变更登记而来,张某对丰源石膏矿享有的退股款应为1800000元,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共同承诺退还张某3500000元系受到张某欺诈的结果,该承诺无效。龚道文辩称:张某所诉属实,丰源石膏矿所欠张某债务已全部转让给罗某某,本案所争诉债务与龚道文无关。根据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0年1月28日、8月1日,张某与第三人龚道文协商共同投资经营丰源石膏矿,并确定由张某出资占股45%,龚道文出资占股55%.后因丰源石膏矿经营不善,2012年11月,经张某与龚道文协商,龚道文同意张某退出合伙,双方经结算,应由龚道文退还张某现金5812560元,2012年11月6日,丰源石膏矿与张某签订《临澧县丰源石膏矿关于退还张某投资款项及分红协议》,商定由丰源石膏矿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张某退还投资款5021556元,支付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分红800000元,丰源石膏矿于当日向张某出具5812560元现金借条1份,并注明为退股往来款。2015年4月8日,龚道文与罗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龚道文将丰源石膏矿以16000000元价格转让给罗某某,2015年11月12日,丰源石膏矿变更为投资人为罗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2月26日,罗某某与张某签订《临澧县丰源石膏矿关于退还张某投资款项及分红协议之补充协议》,核定丰源石膏矿差欠张某投资及分红款项仍为5812560元,并约定自2012年11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清之日。2016年7月11日,罗某某又独自出资2000000元在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22日,丰源石膏矿的部分债权人与丰源石膏矿及罗某某签订《债权清偿及调整方案》,约定各债权人在丰源石膏矿享有的债权按40%的比例由丰源石膏矿及罗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前清偿,张某未在该方案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22日,罗某某在丰源石膏矿于2012年11月6日向张某出具的5812560元现金借条上书面承诺“龚道文所借伍佰捌拾壹万元,由本公司及个人承担偿还叁佰伍拾万元。”并加盖了永发矿业公司公章。此后,永发矿业公司及罗某某共同向张某偿还现金200000元,以石膏矿石抵偿178378元,余款至今未偿清。
原告张某与被告临澧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第三人龚道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剑、XX礼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被告永发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罗某某、永发矿业公司和罗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湘,第三人龚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与龚道文共同投资经营丰源石膏矿,后因丰源石膏矿经营不善,龚道文同意张某退出合伙,双方经结算,应由龚道文退还张某现金5812560元,并由丰源石膏矿出具借条,丰源石膏矿与张某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丰源石膏矿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龚道文与罗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龚道文将丰源石膏矿以16000000元价格转让给罗某某,丰源石膏矿变更为投资人为罗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后,丰源石膏矿仍然对该5812560元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因丰源石膏矿系依法成立的企业,而企业是以企业资产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丰源石膏矿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无需将丰源石膏矿历任法定代表人追加为被告,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关于本案漏列被告,应将丰源石膏矿历任法定代表人追加为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虽非丰源石膏矿的合伙人,但作为丰源石膏矿的实际投资人,在经丰源石膏矿的法定代表人龚道文同意且双方进行结算退出合伙,未侵害他人利益,并无不当,张某理应享有退股款,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关于张某未进行退伙结算,不应享有退股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虽在2015年12月30日《临澧县丰源石膏矿承债明细表》签字,但从罗某某与张某签订《临澧县丰源石膏矿关于退还张某投资款项及分红协议之补充协议》及2017年3月22日罗某某在丰源石膏矿于2012年11月6日向张某出具的5812560元现金借条上书面承诺“龚道文所借伍佰捌拾壹万元,由本公司及个人承担偿还叁佰伍拾万元”并加盖了永发矿业公司公章的行为分析,张某对丰源石膏矿享有的债权不是只有1800000元而是5812560元,加之张某并未在《债权清偿及调整方案》上签字确认,即罗某某、丰源石膏矿并无证据证实张某放弃其他债权,故罗某某、丰源石膏矿关于张某在丰源石膏矿只享有1800000元退股款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与张某签订《临澧县丰源石膏矿关于退还张某投资款项及分红协议之补充协议》,后又于2017年3月22日在丰源石膏矿于2012年11月6日向张某出具的5812560元现金借条上书面承诺“龚道文所借伍佰捌拾壹万元,由本公司及个人承担偿还叁佰伍拾万元。”并加盖了永发矿业公司公章,两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超过一年,且均为罗某某亲自参与,而罗某某、永发矿业公司不能提供张某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关于共同承诺退还张某3500000元系受到张某欺诈的结果,该承诺无效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立案时案由定为退伙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因张某提供担保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对丰源石膏矿差欠张某债务中的3500000元书面承诺承担偿还责任,在丰源石膏矿未偿清差欠张某全部债务前,负有连带偿清责任,即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应共同偿还张某3500000元,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已偿还的200000元现金及价值178378元石膏矿石可予以核减,故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还应共同偿还张某3121622元。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发矿业公司、罗某某、龚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临澧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张某投资款3121622元(执行款直接汇入:建设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张某负担3800元,由罗某某、临澧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方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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