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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某某,女,73岁,汉族,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井义,73岁,汉族,洮南市人,系原告哥哥。
被告:张某某,男,73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张某,男,45岁,农民,洮南市人,现住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被告张某某、张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二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后,其中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分别是35000元及2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1.5分,并且在20000元的欠条替张某代签了姓名。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55000元含利息在里,但并未向本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某应当连带向原告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5500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因家中用钱于2012年从原告手中借款10万元,虽然二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但并未全部还清。因此重新作的据虽然没有张某的签名或本人签字,但并未改变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该笔欠款为张某所用,因此被告张某应当对未还清的55000元本金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张某对后两张欠条中重新约定的月息1.5分的利息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为张某某与张某某重新约定时,张某并未在场或签字,其约定仅以张某某和张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对张某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辩称55000元是连本带息,但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承认约定了月息1.5分的事实,因此被告张某某对两笔债务的利息也应予偿还。因此被告张某某、张某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55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其中35000元欠据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0000元的欠据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其中35000元欠据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0000元的欠据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一夫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 爽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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