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址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其与葛云某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葛云某购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室房屋,总价21万元。其已将21万元全数支付,现根据无锡市相关政策,涉案房屋可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过户手续,其要求葛云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被拒绝,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张某某与葛云某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葛云某将其拆迁安置而获得的滨湖区周新苑五期295号1403室房屋出售给张某某,成交价21万元;首付款9万元于2016年9月6日支付,2016年9月25日支付7万元,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尾款5万元;2016年9月6日将拆迁安置房屋相关手续、票据及房屋交付。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约向葛云某支付房款合计21万元,并实际占用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安置房分配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葛云某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条件,自双方签字后即告成立,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张某某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葛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云某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无锡市周新苑295号1403室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80元,由被告葛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传杰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人民陪审员 倪 毅
书记员:张静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来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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