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义
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
吕延龙
杨惠民
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白金祥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高雪峰
陈立国
原告张学义,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尧百祥,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延龙,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惠民,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金祥,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朝霞,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高雪峰,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立国,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张学义诉被告吕延龙、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陈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学义于2014年7月21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义、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朝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张学义委托代理人尧百祥、被告吕延龙及委托代理人杨惠民、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金祥(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雪峰、被告陈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李福祥、范英军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证人李福祥(系宜川县丹州镇定阳行政村李家畔村村民)证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李福祥和原告张学义在宜川县秋林镇黑子沟植树造林,范英军叫的李福祥和原告,范英军负责支付李福祥和原告的工资,日工资120元。每天人数不固定,但是每天至少都有30人,李福祥认识的有同村村民李安红、李军祥等。2013年正月初三李福祥和原告还在宜川县阁楼镇茹里剪过树枝,打过工。证人范英军(系原告在黑子沟植树时的领工人)证明其从宜川县林业局职工王延忠处承包了宜川县秋林镇黑子沟2600多亩的植树造林工程,当时雇佣了40多人植树,其中就有原告张学义和其同村村民李东学、范东文、李军祥、李福祥等,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到2014年4月24日结束,活干完之后范英军负责向这些工人发放工资。
合议庭经当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吕延龙和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证。
被告吕延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4组证据:
证据1:吕延龙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吕延龙的基本情况和手续齐全,被告是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
证据2:保险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客座险保险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第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齐全;
证据3:宜川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垫付款收据原件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通过交警队已向原告垫付4.5万元,直接给付原告5000元,共计50000元,若有结余原告应予以返还;
证据4:原告2014年8月5日影像6张,证明原告伤情恢复良好,行走自如,无需后续陪护。
原告张学义对被告吕延龙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恢复的比较好,至于原告是否恢复正常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吕延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吕延龙并非该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陈立国对被告吕延龙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当庭合议,对被告吕延龙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吕延龙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未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明力不应予以认证。
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虽然属于该公司所有,但是该公司已经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吕延龙使用,事故责任的承担应按照合同约定。
原告张学义对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吕延龙的承包合同只是企业内部经营模式,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直接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吕延龙的行为就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延龙对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吕延龙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陈立国对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当庭合议,对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被告陈立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6日12时00分,被告吕延龙驾驶陕JT3106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丹州镇李家畔村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丹州镇李家畔村路段处时,与被告陈立国驾驶的无牌“金城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金城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陈立国、乘车人张学义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延龙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立国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学义不承担责任。陕JT3106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调度的出租车,该车由被告吕延龙实际承包经营。2014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学义在宜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型糖尿病。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学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学义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4000元人民币。原告张学义因本起事故住院、复查、鉴定等共花费医疗费195767.6元、交通费223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学义自1984年7月起一直出外打工,于2011年7月31日在宜川县县城购买了滨河小区3号楼4单元601室,居住至今。购买了陕JT31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张学义10000元。被告吕延龙通过宜川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给付原告张学义45000元,被告吕延龙直接给付原告张学义5000元,共给付了原告50000元。被告陈立国已给付原告张学义50000元。
本院认为,延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事故认定书是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吕延龙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立国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学义不承担责任。被告吕延龙实际承包经营陕JT3106号出租车,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公司的出租车实施统一调度,其与被告吕延龙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陕JT3106号出租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张学义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延龙、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陈立国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张学义自1984年7月起一直出外打工,并于2011年7月31日在宜川县县城购买了住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学义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00575元(457160×22%)、护理费4410元(70×63)、交通费2230元、误工费11550元(70×165)、医疗费19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63),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学义赔偿残疾赔偿金100575元、护理费4410元、交通费2230元、误工费1255元、医疗费5283元,共计113753元人民币,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张学义103753元人民币。(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其余6247元已另案赔付给陈立国)
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学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0002.5元人民币。
三、由被告陈立国向原告张学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6667.5元人民币,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陈立国仍应赔偿原告张学义6667.5元人民币。
四、由原告张学义向被告吕延龙返还5000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吕延龙承担3742.5元,由被告陈立国承担1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延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事故认定书是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吕延龙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立国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学义不承担责任。被告吕延龙实际承包经营陕JT3106号出租车,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公司的出租车实施统一调度,其与被告吕延龙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陕JT3106号出租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张学义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延龙、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陈立国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张学义自1984年7月起一直出外打工,并于2011年7月31日在宜川县县城购买了住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学义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00575元(457160×22%)、护理费4410元(70×63)、交通费2230元、误工费11550元(70×165)、医疗费19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63),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学义赔偿残疾赔偿金100575元、护理费4410元、交通费2230元、误工费1255元、医疗费5283元,共计113753元人民币,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张学义103753元人民币。(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其余6247元已另案赔付给陈立国)
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学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0002.5元人民币。
三、由被告陈立国向原告张学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6667.5元人民币,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陈立国仍应赔偿原告张学义6667.5元人民币。
四、由原告张学义向被告吕延龙返还5000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吕延龙承担3742.5元,由被告陈立国承担1247.5元。
审判长:贺延龙
审判员:张晓菊
审判员:刘玺亭
书记员:王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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