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法定代理人:张正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张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中华康水泥厂。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小某营乡唐家峡。
法定代表人:何华,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中县小某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小某营乡南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寇登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小某营司法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中县小某营中学。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小某营村***号。
法定代表人:周杰贵,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号和平饭店综合楼**层。
负责人:刘爱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法定代理人:李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被申请人李玉陇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被申请人李玉陇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翠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被申请人李玉陇之母。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榆中华康水泥厂、榆中县小某营乡人民政府、榆中县小某营中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李玉陇、李建军、王翠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所有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需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以上两个法条的比较可以看出,数行为人的分别侵权都要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可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并不因此改变。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确定的,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款的共同过失,指各行为人对损害均应预见或认识而因疏忽大意或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强调了侵权行为具有同时性。第二款强调了各侵权行为的相互继起,各自独立性,但互为中介。本案中,郭夏颜受到的健康损害,是由多个被申请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但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无法单独导致郭夏颜健康损害的发生,且每个行为都具有独立性,只能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所有被申请人均承担各自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剑斌
审判员 郭弘
审判员 倪孝刚
书记员: 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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