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娟,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淑婷,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现住邯郸冀南新区。
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父亲工资卡上除归还原告二叔和四叔借款的余额20000元和保险公司报销的款项118866.44元的一半,共计69433.2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社保部门计发的除丧葬费以外款项86449.93元的一半,即43224.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张贵成只有原告一个女儿。我爷爷、奶奶也早已过世。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父亲于2010年与被告共同生活。2017年9月4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父亲生前于2017年9月1日在魏存生和杨慧峰的见证下留有《遗嘱》。其中第四条写明:本人(张贵成)工资卡现有存款10万余元,在适当的时候,要优先归还二弟和四弟的借款。余额部分及其保险公司报销全部款项到帐后,索淑婷(被告)和张娟(原告)可平均分配使用。父亲的工资卡由被告保管和使用。我二叔和四叔于2017年12月5日诉至贵院。通过贵院从中调解,被告给付了原告二叔叁万元、原告四叔五万元的借款,该工资卡上的余额还留有两万余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报销目前已全部到帐,五笔共计118866.44元。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父亲生前的《遗嘱》,给付给原告一半,以上两项共计69433.22元。《遗嘱》第五条写明,本人(张贵成)走后,社保部门计发的丧葬费处理遗留问题外,余额部分全部由索淑婷(被告)全权支配。社保部门计发的包括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返还金额等各项款项为95546.77元,扣除父亲在《遗嘱》中所处置的丧葬费9096.84元,仍有86449.93元。被告应当给付给原告一半,即43224.97元。现被告拒绝按父亲生前留下的《遗嘱》给付给原告应得的款项。索淑婷辩称:1.保险公司共报销医疗费12笔,均打入张贵成工资卡,其中在立遗嘱前打入10笔,和卡上其他款项先后用于支付张贵成住院治疗等花销。2017年9月1日立遗嘱时,该工资卡上余额为113545.46元,上述款项按遗嘱支付了张贵成二弟和四弟的借款80000元,余额33545.46元同意按遗嘱与原告平分。张贵成死后保险公司打入两笔医疗费共36992.28元,因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故该款应归被告所有。2.按张贵成遗嘱,社保部门计发的丧葬费处理遗留问题外,余额全部由被告全权支配,故该款不同意与原告平分。3.张贵成死后,其生前融资的亲朋都催被告还款,被告短期内很难执行遗嘱,原告不分担其父的遗留问题,反而一直向被告催要遗嘱款项。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娟系张贵成女儿,被告索淑婷系张贵成妻子,张贵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张贵成系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马头洗选厂退休职工。2017年9月1日,张贵成立下遗嘱,其中第四、第五条为:“四、本人工资卡现有存款10万余元,在适当时候,要优先归还二弟和四弟的借款。余额部分及保险公司报销全部款项到帐后,索淑婷和张娟可平均分配使用。五、本人走后,社保部门计发的丧葬费处理遗留问题外,余额部分全部由索淑婷支配。”2017年9月4日张贵成因病死亡。张贵成死亡时该工资卡余额为113545.46元。张贵成工资卡由索淑婷掌握使用至今。2017年12月18日,经本院调解,索淑婷按遗嘱从该卡取款偿还张贵林和张贵山(张贵成二弟和四弟)借款80000元。2017年12月4日、2018年2月2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分两笔打入张贵成工资卡医保所报销医疗费36992.28元(16397.56元+20594.72元)。2017年9月22日、11月23日,社保部门分两笔打入张贵成工资卡养老金、死亡待遇等共计100095.19元(4548.42元+95546.77元),上述款项包括基本养老金4548.42元、个人账户返还金额38709.93元、丧葬费9096.84元、抚恤金47740元。另查明,在张贵成立遗嘱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分十笔打入张贵成医保所报销医疗费198646.69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遗嘱、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职工离退休人员待遇终止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张娟与被告索淑婷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被告索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的张贵成工资卡上除归还其二叔和四叔借款后余额20000元的一半。张贵成死亡时工资卡余额为113545.46元,归还张贵林、张贵山(张贵成二弟和四弟)借款80000元后余额为33545.46元,该款按遗嘱由索淑婷和张娟平分,因该款属张贵成与索淑婷夫妻共同财产,张贵成遗嘱无权处分该款中属于索淑婷的部分,但索淑婷表示同意按遗嘱与张娟平分该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索淑婷应给付张娟该款的一半,即16772.73元;2.关于原告要求的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118866.44元的一半。保险公司所报销医疗费是依照医疗保险合同对张贵成生前已支付医疗费的赔偿,应属张贵成和索淑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贵成死亡前打入工资卡的198646.69元,部分已由张贵成和索淑婷用于支付医疗费等支出,余额也已作为上述第1项工资卡余额进行了处理。张贵成死亡后打入工资卡的36992.28元,应先按夫妻共同财产由索淑婷分得一半即18496.14元,下余18496.14元才能作为张贵成遗产按遗嘱由索淑婷和张娟平均分配,即张娟应分得9248.07元。张贵成在遗嘱中将应属索淑婷的18496.14元进行了处分,应属无效,本院不予维护。3.关于原告要求的社保部门计发的除丧葬费以外款项86449.93元的一半。张贵成死亡后,社保部门共打入其工资卡100095.19元,其中基本养老金4548.42元、个人账户返还金额38709.93元、丧葬费9096.84元、抚恤金47740元。按遗嘱丧葬费处理遗留问题外,余额部分全部由索淑婷支配,丧葬费已支付,双方无异议。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返还金额属张贵成与索淑婷夫妻共同财产,且按张贵成遗嘱亦应归索淑婷所有,故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返还金额归索淑婷所有。但抚恤金是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并非遗产,故张贵成在遗嘱中对抚恤金的处分无效。该47740元抚恤金属索淑婷和张娟所共有,应由二人平均分配为宜,即张娟应分得23870元。张娟所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索淑婷应给付原告张娟款共计49890.8元(16772.73元+9428.07+23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索淑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娟款49890.8元;二、驳回原告张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索淑婷负担991元,原告张娟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书记员: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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