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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华某某、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
华某某
郝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钱朋

原告张某。
被告华某某。
被告郝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朋,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华某某、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华某某、被告郝某、被告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因自身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华自容按照70%、被告郝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发生出诊费、检查费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等共计12467.96元(含被告郝某垫付费用)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构成伤残等级的程度,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山海关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休息119天(205年5月5日起至8月31日止)。根据山海关区邵云蔬菜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4600元/月。由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故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3568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119天的误工费11662元。原告主张事发后八个月的误工费36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同事孙鸿雁护理,并提交了山海关区邵云蔬菜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由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故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3568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25天的护理费2450元;(6)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左眼眶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山海关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中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依法支持事发后三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2629.96元。因本次事故中还造成王爽受伤,且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依据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了伤者王爽损失67157元(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伤残项下赔偿62157元),故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941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662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13217.96元,由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9252.57元,由被告郝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3965.39元。因事发后被告郝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891.03元,故还需实际赔偿原告损失2074.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9412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9252.57元人民币;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074.36元人民币;
三、被告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华某某担负590元,由被告郝某担负254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因自身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华自容按照70%、被告郝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发生出诊费、检查费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等共计12467.96元(含被告郝某垫付费用)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构成伤残等级的程度,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山海关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休息119天(205年5月5日起至8月31日止)。根据山海关区邵云蔬菜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4600元/月。由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故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3568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119天的误工费11662元。原告主张事发后八个月的误工费36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同事孙鸿雁护理,并提交了山海关区邵云蔬菜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由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故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3568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25天的护理费2450元;(6)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左眼眶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山海关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中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依法支持事发后三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2629.96元。因本次事故中还造成王爽受伤,且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依据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了伤者王爽损失67157元(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伤残项下赔偿62157元),故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941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662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13217.96元,由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9252.57元,由被告郝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3965.39元。因事发后被告郝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891.03元,故还需实际赔偿原告损失2074.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9412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9252.57元人民币;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074.36元人民币;
三、被告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华某某担负590元,由被告郝某担负254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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