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闫建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邵某,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维君,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葛某,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某、葛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闫建林及被告葛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陈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第二条规定被告以个人名义两年内返还原告的105万元投资额。2015年9月前给付50万元,余款于2016年9月前一次性还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9月没有按照约定给付50万元投资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称2016年9月一次性还清,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不能给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投资额10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对原告的投资款有异议,没有105万元那么多,原告欠公司修车款12万元多,大概在2013年年底,客户本应支付公司的修车款,由原告转移到个人名下了。有6万元左右的修车款原告的客户修车后没有给公司结账。原告在注册公司过程中,没有实际出资,原告经营期间以公司法人名义贷款了50万元,但是原告没有还,是我们公司还的。
被告邵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9月10日我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王丹洋,所以我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邵某签订股权转账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张某)将自己的股权(占全部股权的40%)投资额为105万元转让给甲方(葛某、邵某)。甲方以个人名义在二年内返还乙方105万元投资额。(其中2015年9月份前给付50万元,余款于2016年9月份前一次性还清)。甲方经营的盈亏,不影响甲方以个人名义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二日内,乙方将公司法人变更在葛某名下。另查明,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记载:原告张某、被告葛某、邵某系抚顺双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始股东,2013年5月21日张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持股比例40%),邵某出资15万元(占持股比例30%),葛某出资15万元(占出资比例30%),2013年5月21日抚顺双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张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葛某、邵某为公司监事。2014年2月27日,抚顺双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张某、葛某、邵某各增资50万元,出资到位的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增资后张某占公司股权35%,葛某、邵某占该公司股权分别为32.5%,2014年8月25日,抚顺双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张某欲将其所持抚顺双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5%股权,计70万元全部转让,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前提下,一致同意由王丹洋收购其转让的35%的股权,计人民币70万元。2014年8月25日,张某与王丹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抚顺双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5%的股权,计人民币70万元转让王丹洋。2014年9月10日,张某签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王丹洋,股东由张某、葛某、邵某变更为减:张某、葛某;增王丹洋。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邵某,王丹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档案资料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本院依法调取了抚顺双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该资料显示:2014年8月25日,抚顺双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张某欲将其所持抚顺双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5%股权,计70万元全部转让,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前提下,一致同意由王丹洋收购其转让的35%的股权,计人民币70万元。2014年8月25日,张某与王丹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张某将其在抚顺双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5%的股权,计人民币70万元转让王丹洋。2014年9月10日,张某签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王丹洋,股东由张某、葛某、邵某变更为减:张某、葛某;增王丹洋。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邵某,王丹洋。在庭审中,原告张某否认2014年8月25日抚顺双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2014年8月25日与王丹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原告张某本人签字,并对2014年8月25日与王丹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本人签字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向本院辩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张某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虽为张某本人签字,但是在签字当时是在空白的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变更登记申请书具体的变更内容原告张某并不清楚,也从未收到王丹洋的股权转让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与案外人王丹洋的股权转让协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因案外人王丹洋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与王丹洋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应另案告诉,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因目前股权已登记在王丹洋名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亦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张某应对与案外人王丹洋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进行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笑月
书记员: 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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