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
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新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9时许,在新民市内工人街“红天酒店”附近,王某驾驶辽AW028G车拐弯撞上骑电瓶车的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电瓶车损坏,经交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王某和该公司签订了运营合同,该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
另查,张某肇事后,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7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6432.82元,出院后最后一次诊断书诊断休息至2017年2月9日。
另查,张某本人户口性质为农民,其母亲张继兰(1951年12月19日)与父亲田金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民,共有二名子女。张某与妻子生育一名子女张新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张某于2017年3月24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80元。
另查,张某本人拥有C1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新民个体运输)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护理证明,户口证实,当地村委会证实,张某本人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肇事,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方应依法赔偿,医疗费按据核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国家标准给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户口性质结合诉请给付。误工工资按诊断休息日应为115天,但按运输业标准计算179.61元,原告诉请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其他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432.82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共计29332.82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余下19332.82元在商业险内支付。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153.32元(101.72元×3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215.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总计40529.05元{本人伤残金24114元、田金海抚养费7985.7元(18年×8873元×10%÷2人)、张继兰生活费6211.1元(14年×8873元×10%÷2人)、张新宁生活费2218.25元(5年×8873元×10%÷2人)}。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艳
书记员: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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