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法定代表人:刘振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27,817.00元,并按0.014的月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27,817.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需催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偿还债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7年末2008年初,为解决本村修路工人工资问题,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偿还修路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14元。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借条记载金额为321,300.00元,其中121,300.00元为利息。于2016年2月4日,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金额是427,817.00元,其中227,817.00元为2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月息为一分四厘。同时把2014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来了。借款事实属实,但村子一直困难所以这个钱就一直还不上。该借款应以本金200,000.00元至还清为止按月息0.014元计息,原告按427,817.00元计算利息不妥,是利滚利,重复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被告河南大峪村委会为给付本村修路工人工资,由时任村书记张振奎、村主任辛福勤、村民委员兼会计张国宪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14。2014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欠款金额为321,3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1,3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6年2月4日借张某某人民币肆拾贰万柒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原定利息0.14元每月。经手人张艳华、张国宪、张振奎。”并加盖被告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为原告出具该借条的同时将2014年4月4日给原告所写的借条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向原告共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2月4日借条中“原定利息0.14元每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为笔误,应为“原定利息0.014元每月”,即月息一分四厘。经双方协商该借款利息的计算为本金×借款月×月息0.014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大峪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振江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2月4日起以427,817.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0.014元支付利息的理由,属于重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08年2月4日起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0.014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58,400.00元(利息自2008年2月4日至2018年10月4日,计借款期128个月×本金200,000.00元×月利息0.014元)。二、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18年10月5日起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息0.014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0元,减半收取计3,860.0元,由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站君
书记员: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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