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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朴某某,男,汉族。
被告包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郭淑梅(系包某某配偶),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朴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朴某某、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朴某某、包某某原是同村村民,相邻居住。2012年3、4月份,被告朴某某以改水稻地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包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2月26日,被告朴某某在结清之前利息后为原告张某某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元旦、月利率为1.5%,被告朴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包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已完成证明其与被告朴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故被告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向原告张某某还款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借款月利率1.5%、时间至2016年4月22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26日,被告包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原告张某某的借据上签名为被保证人被告朴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从即日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包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包某某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朴某某、包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宪文 人民陪审员 李政双 人民陪审员 万海利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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