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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新速度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术钧,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速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委会西南2000米。

法定代表人:左惠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速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速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72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张某某所有商铺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作为双方约定管辖是错误的。《对账单》不是协议。张某某认为,《对账单》上面的所谓承诺不属于双方约定,不符合协议管辖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协议管辖要“书面协议选择”,本案中,双方并没有书面协议选择。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本案所涉《对账单》没有新速度公司签字盖章,只有张某某签字,所以《对账单》不属于协议,不属于协议管辖的有效书面文件,故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管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张某某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张某某在内蒙古赤峰市居住,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张某某所在地即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速度公司对于张某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速度公司系依据张某某签字的《对账单》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张某某给付货款等,故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对账单》中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一致同意向北京市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审原告新速度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 官 助 理   孙 菲 书  记  员   刘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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