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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张建文、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开、张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系被告张某乙配偶。
委托代理人张某壬,系被告张某乙近亲属。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
被告张某己。
被告张某庚。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及张某壬、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张某癸于2013年12月27日因煤气中毒死亡。其父母已故,生前无配偶、子女。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子(2014年去世,张某子配偶为张某丁,张某子子女三人分别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分别是被继承人张某癸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张某癸去世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协议,将被继承人张某癸的遗产(位于姬村镇姬村房屋一处)进行分割。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12月28日被告签定的《协议》无效,并依法对房屋(价值三万元)进行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张某癸《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
2、姬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3、《协议》一份,拟证明自己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是:“协议张某癸突然去世,遗留房产一处,生前没有确定继承人。由其二弟张某乙,三弟张某子,四弟张某丙兄弟三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宅基地、房屋及附属财产共同作价伍万元整,通过抓阄确定继承权。通过抓阄,二弟张某乙取得继承权。张某乙拿出伍万元现金由兄弟三人平分,为了便于平分,又从张某癸工资中拿出壹仟元,兄弟三人每人分得壹万柒仟元整。三弟张某子、四弟张某丙没有异议,无任何理由干涉张某乙对张某癸遗产及房屋的使用管理及处理等事情。以上协议兄弟三人没有任何异议,永不反悔,特立此据。立字人:张某乙、张某子、张某丙证明人:张某寅张某丑”。
4、《社员宅基地登记卡片》。拟证明遗产情况。
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本案诉争房屋(遗产)是通过抓阄确定的,是我5万元买的,当时两个原告都在场。她们说不参与此事了。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是:
1、证人张某丑出庭所作证言。证言是:“张某癸去世后,是我和张某寅管的事,当时兄弟三人都说先处理房产,先让他们作价,张某子说是7万,张某乙、张某丙说是3万,当时我们作为中间人商量到了5万,他们都同意了,后来就抓阄,张某乙抓到了,商量价格时都在场,当时张某甲和张某某丈夫都在场。说不参与此事了。另外,张某癸还有存款10万元左右”。
2、证人张某寅出庭所作证言。证言是:“某癸去世后我和某丑在场,开始他们拿号,房产作价5万元,每人分了1.7万元,协议是真实的,我作为证明人签了字,定协议时张某甲和张某某丈夫均在场”。
被告张某丙辩称:抓阄时我不同意,没有和两个原告商量,我当时表示反对,当时每人1.7万元进行了平分。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当时也不同意抓阄,我家里作的主,当时两个原告不在场。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癸、张某乙、张某子、张某丙、张某甲系兄弟姐妹六人。2013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张某癸去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遗有位于元氏县姬村镇姬村的房产一处,并有存款10万元左右。2013年12月28日,张某乙、张某子、张某丙协商张某癸遗留房产的分割。协商时有乡亲张某丑、张某寅在场协调并见证,同时张某某丈夫及张某甲也在场。经张某丑及张某寅从中协调,确认房产价值为5万元,通过随机抓阄确定由张某乙取得该房产,并由张某乙拿出5万元,又从被继承人存款中拿出1千元,总共51000元,由兄弟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子)平分,各分得17000元,为防止以后纠纷,兄弟三人订立协议一份,协议人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上述房产分割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丈夫及原告张某甲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房产分割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丧葬事宜。兄弟姐妹五人又将剩余被继承人存款进行了均分。
另查明,2014年,张某子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被告张某丁是张某子妻子,张开立、张某己、张某庚是张某子三个子女。
2015年8月,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以房产分割协议未经自己同意并侵犯自己合法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继承。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张某癸于2013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兄弟姐妹五人(张某某、张某乙、张某子、张某丙、张某甲)取得继承权。2013年12月28日,在协调人的协调下,将被继承人的房产作价由兄弟三人平分。上述房产分割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丈夫及原告张某甲在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在房产分割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及张某某丈夫知情,并不存在兄弟三人私自串通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继承法,二原告与其他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本案出庭证人证言,虽能证明当时两个原告方表示“我们不参与此事了”,但未说清“不参与”事宜是“抓阄”还是“继承”,在此情况下,因原告方表示不明确,不能认定二原告放弃对房产价值的继承权利。现原告要求继承,本院应予支持。张某乙、张某子、张某丙处置房产价格5万元,另加从被继承人工资添加1000元,共计51000元。应将51000元分五份,每个继承人各一份,每份10200元。虽原告认为房产价值为3万元,但因原告同时主张获取房产,故原告自认房产价值3万元的主张不作为对原告自身权利的限制。张某乙通过处理房产取得现金17000元,应将其中6800元(实际得17000元-应得10200元)给付原告;被告张某丙通过处理房产取得现金17000元,应将其中6800元(实际得17000元-应得10200元)给付原告;张某子通过处理房产取得现金17000元,应将其中6800元(实际得17000元-应得10200元)给付原告。张某子现在已去世,其配偶作为财产共同人应给付原告6800元。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作为张某子子女,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实际继承张某子遗产,故不判决此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请求确认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甲6800元。
三、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甲6800元。
四、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甲68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负担9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6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60元。
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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