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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纪某某
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纪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被告赵某某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从迁西县信瑞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借款150000元,原告从迁西县信瑞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借款150000元后将款项交给赵某某,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信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由赵某某偿还。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赵某某催要。
2013年12月18日,赵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纪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月息4分。
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纪某某分别于2014年、2015年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
余款经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起至本案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赵某某、纪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纪某某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赵某某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5年6月底左右,其与原告张某某一起去白庙子村东桥头,纪某某给付张某某5000元。
半年后,大概在2016年1月份,在白堡店村向旺安梨汁厂斜对面的修理厂,其在修理厂修车,看见纪某某在修理厂院子里给付张某某5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纪某某偿还利息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因为原告张某某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被告纪某某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某、纪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纪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中明确写明,到时候把钱打到刘海文账上,说明原告知道这笔钱是刘海文借款,与赵某某无关;证人何某所述具体重要细节内容根本没有陈述,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赵某某、纪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证据来源上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理应信守承诺,及时返还借款。
被告赵某某称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在保证合同订立时与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纪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在2013年12月18日的欠条中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在被告赵某某两个月内未还清的情况下,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纪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言,被告纪某某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认定被告纪某某偿还利息的主张事实,故对何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月息4分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偿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某承担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理应信守承诺,及时返还借款。
被告赵某某称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在保证合同订立时与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纪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在2013年12月18日的欠条中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在被告赵某某两个月内未还清的情况下,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纪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言,被告纪某某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认定被告纪某某偿还利息的主张事实,故对何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月息4分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偿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某承担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立华

书记员: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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