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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堃与李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2020)京0108民初22323号

 

原告:张堃,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淼,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堃与被告李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堃与被告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淼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李淼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李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堃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25日止,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署了《借条》,李淼于2017年9月25日出示了收条。因李淼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张堃诉至法院。

被告李淼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同意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李淼向张堃借款,张堃同意出借。李淼书写了《借条》载明:“本人李淼今借到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共12个月,月息2%,全部本息于2018年9月26日一次性还清。”

同日,张堃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淼账户转账19万元,于2017年9月27日向李淼账户转账19万元,以上共计38万元。

李淼书写《收条》载明:“本人李淼收到出借人银行转账金额40万元。”

庭审中,双方称2万元系承诺扣的利息,上述借款,李淼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李淼向原告张堃借款,张堃亦给付了钱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中,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40万元,但张堃实际向李淼给付了38万元,对于超出的2万元双方均认可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38万元。

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现在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淼尚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及时还款。

就张堃主张利息一节,《借条》中约定借期内月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堃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起算日期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堃借款本金三十八万元及利息(以三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张堃已预交),由被告李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 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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