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北区希望路南。
法定代表人:法玉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天津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油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被告滨海油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LNG油气款92657.93元整(含押金5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LNG油气款102246元(含押金5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LNG供气协议,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尚欠原告款:102246元(含押金5万元整),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2014年5月13日、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LNG供货协议书各一份,合同指定收款人账号,收款人为被告主管站长徐冰,证明原被告交易具有持续性;2、被告给徐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徐冰代表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协议,系代理行为,形成表见代理;3、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证据来源于南皮法院,证明2012年12月至2016年9月原告购买油气期间徐冰系被告公司员工;4、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示的主体信息与原告所诉的主体相符;5、预付车辆签认单十三张,证明为原告加气不单是徐冰个人行为,是集体行为,加气人员还有安娜、徐冰,证明该行为系被告单位所有人员对外经营的行为;6、沧州运输集团盐山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牌号冀J×××××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7、缴费票据七张和押金条一张,证明原告预付油气款及保证金共计138685万元,余额10226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该公司的客运班线,车牌号为冀J×××××,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登记在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滨海油气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乙方)就张某某所有的冀J×××××车加气事宜,双方签订《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与客运冀J×××××车LNG供气保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LNG零售起价为6元/kg,跟随天津市场统一调整气价,并在滨海新能公司所属全部加气站实行预售式加气卡时进行全部升级办卡。乙方通过交予固定押金5万,另存每期加气预付款,获得港八井加气站现金优惠政策,享受LNG单价4.5元/kg,乙方享受的优惠价格随市场零售价格浮动,低于零售价格1.2到1.5元/kg。”协议尾部加盖“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印章和“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
2015年9月12日,滨海油气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乙方)又签订《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LNG供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优惠政策:乙方冀J×××××、冀J×××××来甲方LNG加气站加气并以预付款形式进行气款结算,气价为双方认可的优惠价格。两辆车预付款必须为20万元。目前充值10万元,剩余充值款于3个月后,按照每月1万元的额度充满至20万元为止。待本次充值余额不足2万元时,依旧按照本次充值方法进行预付。目前享受优惠LNG单价2.5元/kg;单价变更从充值到帐日生效。乙方最终享有的优惠价格按照乙方实际充值金额确定,由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双方签署次协议。预付款流程:预付款结算方式。甲方指定港八井LNG加气站唯一预付款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油田支行;开户账号:43×××55;开户名称:徐冰。此卡号为开站初期站内存款制定卡,方便老客户预付未做变更,现卡由甲方财务直接管理,若日后收款账号变更,由甲方提前发函通知乙方确认。”徐冰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原告张某某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加盖“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0月20日,被告方为原告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受托人:徐冰,职务:市场部副经理;委托事项:与LNG加气站预付客户签署LNG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其中:合作双方LNG供保协议、补充协议2份,委托授权书一份,委托时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双方协议签署生效日。”经理授权处签有李建青的名字,并加盖“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印章。
以上两份协议均系徐冰与张某某在被告港八井气站签订。
2014年5月12日,徐冰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收到冀J×××××气款押金5万元整”收据一张,并加盖“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5年12月31日,陈凯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收到客车(王震静)预付款10000元”销售单一张;2015年12月31日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客车冀J×××××加气预付款5000元,2016年1月2日早八点余额为48685元。”收据一张,并加盖“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6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客车冀J×××××加气预付款5000元”收据一张,并加盖“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6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天津长途(王震静)预付款10000元”收据一张;2016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客车冀J×××××加气预付款5000元”收据一张,并加盖“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6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冀J×××××LNG加气预付款10000元”收据一张,并加盖“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6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冀J×××××LNG加气预付款10000元”收据一张,并加盖“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以上,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方油气款及押金共计138685万元。
截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J×××××车共加气36419.72元,后被告方拒绝为原告车辆加气,油气款余额52265.28元及押金5万元被告方未退还,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出具津滨公(南)鉴通字[2016]X0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与长途客运车LNG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及《天津市普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买卖合同》、《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先河客运公司LNG合作协议》使用的“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印章、“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与原印章不一致。
经查,徐冰、安娜、陈凯等均系被告滨海油气公司港八井气站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徐冰、安娜、陈凯等人系被告滨海油气公司职员,被告自2016年7月不再为原告加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冰与原告签订两份LNG合作协议,原告先后将138685元油气款(包括5万元押金)汇入被告方指定的徐冰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据、汇款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与徐冰涉嫌职务侵占案件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滨海油气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滨海油气公司主张徐冰伪造公章与原告签订虚假合同,因徐冰系被告滨海公司职员,并向原告方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授权其与客户签订合作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且合同系在被告气站签订,使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徐冰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对于被告滨海油气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油气单价远低于市场价、票据一般不同时加盖公章和财务章的说法,因市场本身存在多种优惠促销手段,原告方按协议交纳了数万元的押金和预付款,且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两年多时间被告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加气义务,无论两份协议上加盖的被告方印章真实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本院无需对印章进行鉴定,被告滨海油气公司应对徐冰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滨海油气公司主张徐冰伪造公章签订合同、涉嫌犯罪,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其犯罪行为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第二款亦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徐冰构成犯罪,因徐冰系被告公司职员,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两年多时间被告方多名职员为原告车辆充值、加气,现被告主张气站多名人员涉嫌犯罪,被告滨海油气公司存在监管不力,被告所称审计时未审计出与原告有任何交易记录,如属实,亦属被告监管问题,综上,被告方存在严重失职,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滨海油气公司返还油气预付款52264及保证金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预付油气款52264元及押金50000元共计102264元。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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