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坤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公司地址:新源县幸福路。负责人:武瑞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新疆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原告张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租车费888,2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9月,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承包的修筑牧道拉运砂石料,被告提供车辆油料和司机住宿。被告按照天数结算运费,被告在租用车辆过程中先后支付给原告90,200元,现尚欠888,28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原告张坤平与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黄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原告张坤平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给被告黄某送达法律文书,通知被告应诉,而原告亦不能重新提供被告黄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认定原告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坤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收6341元,退还原告张坤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吕 迎 春
书记员:江阿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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