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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圣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江区,系被告亲属,代理仅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再审申请人张圣洁因与被申请人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圣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朱德鸿、被申请人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审原告宿某某仅提供了借条原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审原告宿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借条原件与再审时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中有担保人的签字及担保内容,也有借款人张圣洁的签字及捺印,而在原件中没有担保人的签字及担保内容,也没有借款人张圣洁的捺印,且复印件中有“原件收回”字样。原审原告宿某某未到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被告张圣洁抗辩此借条系伪造,本庭当庭释明对借条进行鉴定,原审原告宿某某当庭表示不愿意。本案中涉及的借款120000元,数额较大,原审原告宿某某未能提供转款凭证、取款凭证或能够证明其实际已交付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贷行为、支付方式等案件的主要事实,应当驳回原审原告宿某某的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文滔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书记员: 张芸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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