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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被告:封某,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封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期间被告给付9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偿还了本金2万元,剩余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1日,被告封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张某某给付现金10万元后,被告封某出具了一份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封某偿还了原告本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封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琴
书记员:陈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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