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208执异3号案外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申请人:罗国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城内第二居委会南街**号,住唐山市丰润区。申请人:苏术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苏付庄村第二小区**号,住唐山市丰润区。被申请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迁西县。在本院办理罗国立、苏术果因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张某某于2018年1月2日对查封的被申请人董某某在(2015)玉执字606号案件的执行款57042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称,2017年12月14日,贵院依据申请人罗国立、苏术果申请,以(2017)冀0208财保1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董某某在第三人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处的债权。案外人认为,该笔债权已经属于案外人所有,贵院无权进行查封。具体理由如下: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与被被申请人董某某、第三人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董某某将其在第三人处的91273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用于归还所欠案外人欠款本息。对于上述情节,玉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案外人、被申请人董某某、第三人做笔录确认,并且由被申请人董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收取债权分配款项。2017年7月25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董某某、第三人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在玉田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协议留玉田县人民法院备案。按照该协议约定,第三人总计拖欠被申请人董某某煤款912730元。由于第三人外债较多,第三人资产由第三人进行变卖,变卖款由玉田县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并按照债权人协议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被申请人董某某的912730元债权可得到部分偿还。被申请人董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直接领取玉田县人民法院分配款项,案外人收到分配款项后视为被申请人董某某偿还了案外人借款本息。按照上述约定,被申请人董某某在第三人处的该笔债权,自2016年6月30日已经转让至案外人名下,归案外人所有,故贵院无权再查封属于案外人的债权,即董某某在(2015)玉执字606号案件的执行款,请求依法予以解除冻结。案外人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1份,内容:”甲方董某某,乙方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丙方张某某,甲方董某某自2012年向乙方供送燃煤,经核算乙方共欠甲方煤款912730元,甲方于2014年2月向丙方借款55万元(月息1分2),至今甲方欠丙方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协议金额),现三方就相应债权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由于外债较多,经法院同意由乙方对企业资产进行变卖,变卖款项由法院统一管理,按照债权人协议的分配方案董某某的债权可得到部分偿还;二、现甲方将应从法院取得的乙方企业资产变卖款全部转让给丙方,甲方已向丙方出具委托书,待法院发放款项时由丙方直接支取,所支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三、待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视为甲方全部偿还了丙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四、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视为同意本协议并视同收到债权通知书,同意丙方直接支取上述款项,且款项归丙方所有。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冀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法院备案一份”。签订时间:2017年7月25日。2.董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代为放弃执行权利”。本院查明,在罗国立、苏术果因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依据罗国立、苏术果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冀0208财保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董某某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本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董某某在(2015)玉执字606号案件的执行款570421元。另查明,在(2015)玉执字606号案件执行案卷中,包含有案外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且在2016年6月30日执行人员对董某某所做的执行笔录中,董某某表示”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欠我的912730元煤款委托给张某某,特别授权”,”一切由张某某负责所有的执行应有的权利”,”我委托给张某某的案子可特别授权履行所有的执行程序,即:代为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代为抵顶,代为放弃执行权利等一切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董某某及第三人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本院冻结之前,且在(2015)玉执字第606号董某某申请执行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已有备案,再结合董某某的执行笔录和授权委托书,可以说明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董某某的货款应归案外人张某某所有。因此,案外人张某某对董某某在(2015)玉执字606号案件的执行款570421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董某某在(2015)玉执字606号案件的执行款570421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徐瑞民审判员谷淑珍审判员司国生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书记员邢书萍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